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华商原创 | 立法衔接及其处理方法的选择 -- 再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

孙阳 华商律师 2023-08-25






      笔者从立法衔接角度对《<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>征求意见稿》(“条例征求意见稿”)提出几点粗浅的意见和建议(详见2019年11月12日的《立法衔接及其处理方法的选择—简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》,“《简评征求意见稿》“)。如预期,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》(“条例最终文本”)于2019年最后一天颁布,于2020年1月1日生效。原本预计条例最终文本与征求意见稿不会有多大差异,但是,条例最终版本还是相当出人意料的有很多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,特别是在立法衔接方面。




一、在最后的“生效条款”中补充了“继续有效条款”。

条例最终文本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是新补充的条款:“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,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”。

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,在“三资企业法”基本保持不变的基础上,商务部等部委出台了数量众多的配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(保障法律法规实施的强制性规范),外商投资领域俨然形成了一个法律体系,虽然经过多次清理,也有相当存量。在制定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时,国务院或者说商务部或司法部大体只有两个选择。一是大规模废法、立即出台新法,无缝对接。二是目前选择的技术处理方法。

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曾在2019年12月19日称,“相关部委对现行相关的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,废止或者修改与外商投资法不相符、不衔接的规定“,“目前已经初步完成”。”官方将尽快完成相关工作程序,及时公布有关情况,确保自2020年1月1日起,不再执行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致的规定”。但是,显然大规模废法的工作量大,短时间内难以清理,也担心会在清理中把需要保留的也废止了,出现监管漏洞或者造成原本特殊的外商保护措施被废止,特别是金融领域和负面清单外的一些特殊行业。

初步评估,不衔接的可能是少数,需要继续保留可能是大多数。适当偏离当初的“大破大立”的立法思路,维持现有规章(条例最终文本所说的“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“)的有效性,通过前述的补充条款解决不一致的问题,是一个务实、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。这样,“三资企业法“及其实施条例虽然被废止,但是,当初以“三资企业法“及其实施条例为基础制定的“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“仍大部分得以保留,持续运作,做到无缝对接。笔者在《简评征求意见稿》中所提出的处理方法,以及征求意见期间向司法部提出的建议,可以概括为:”大一统“=“部分无效和强制变更为原则,部分有效和维持为例外“。(详见《简评征求意见稿》)条例最终文本采用的技术处理方法与笔者的建议基本相同。

当然,后续商务部和司法部还需要对现有规章进行梳理,该废除的废除,该修订的修订,必要的澄清和解释。这里也还是需要注意立法衔接,尤其需要注意“三资企业法“与《公司法》原有的衔接问题(三资企业法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),如何能在新的外商投资法框架下延续,维持原本赋予存量外企企业的优惠待遇,不恶化它们的营商法律环境。

二、针对中外合资经营、合作企业的特殊性,条例最终文本对征求意见稿做了补充和修改,合资和合作合同约定继续有效。

法条对比如下:
条例征求意见稿
条例最终文本
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,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、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、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,在合营、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。
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、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,原合营、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、收益分配办法、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,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。


1、笔者在《简评征求意见稿》提出,征求意见稿中所述的“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合同中关于收益分配方法、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、合作期限内继续有效“,这里的”等“究竟包括哪些事项是不明确的。条例最终文本补充了”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“,显然进了一步,减少了不确定性。

2、条例最终文本的修改,明确了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变更是必须的,与外商独资企业一样。但在同时,条例最终文本的修改也体现了合资和合作企业的特殊性,明确在新法生效后,特别是“组织形式、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“前后,原合资合同、合作合同中的约定都继续有效,这两类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得以维持、不受法律变化的影响。与笔者在《简评征求意见稿》中所提出的处理方法,以及征求意见期间向司法部提出的建议,是相同的。

3、条例最终文本的上述修改,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两类企业的合同约定继续有效,不受新法影响,不受“强制变更”的影响,将新法可能的负面效果降到最低,但是,由于规定存在含糊之处,后续还有很多工作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末发布的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,没有涉及这部分内容。期望后续商务部等部委出台规章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、司法实践的方式来最终解决。

4、开放早期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,合资合同或合作合同是企业成立的必备法定文件。在合资合同、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企业解散条款,大部分都是按照政府部门提供的范本撰写,等于抄写了一遍当时有效的合资企业法、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法条,因此,都没有包含后来公司法修订时增加的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内容。即使一些公司法修订后成立的合资和合作企业,也因为范本继续延续,公司法也规定了合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,而继续使用了以前的企业解散条款。商务部也曾作出解释,合资和合作企业的解散要以合资合同、合作合同的解除为前提要件。
新法要求合资企业、合作企业“强制变更”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,势必涉及合资合同、合作合同和章程的修改,可能导致新僵局。如果不能妥善解决,势必引起很多合资合作各方的焦虑,可能影响合资合作企业扩大再生产、甚至持续经营。因此,新法生效后合资合同、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是否可以“对抗”公司法第182条(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)是值得在以后重点关注的法律点。

三、结语

“制定新的法律和修改旧的法律的过程中,常常会面临立法衔接的问题:新制定和新修订的法律中确立的新制度要与相关的现行法律相衔接“。很高兴地看到,条例最终文本基本上很好地解决了立法衔接问题。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,减少了很多疑问,相关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增大,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。盼望后续商务部能出台规章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,为平稳过渡保驾护航。外商投资管理体系重塑,任重道远。





孙阳

华商律师事务所

合伙人

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贸易和投资,资本市场投融资,综合公司商事业务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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